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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0991328441號

主  旨:訂定「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水產動物增殖放流,指以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海洋、潮間帶及潟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親體、種苗活體。

二、用於增殖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經評估調查為放流地點之原有分布種類,並為本地種;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種。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告之物種,應先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

三、用於增殖放流之親體、種苗活體,應確保健康無病毒害,其來源限由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政府機關設立之養殖、試驗或學術機構、或專科以上學校提供,並應經檢驗無硝基呋喃類 (Nitrofurans) 、孔雀綠 (Malachite Green) 及氯黴素 (Chloramphenicol) 等藥物殘留。

四、增殖放流之時間與地點,需依據放流物種之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性擇訂,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如附表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點及本點規定,另行公告所轄區域內之建議放流種類及地點,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增殖放流應以容積物裝盛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溫後,由其自然流(游)出,或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禁止以潑灑方式進行。

六、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應於放流日十五日前,檢附放流申請表(附表二)及相關文件送請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者,應於放流日三十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七、主管機關於放流日前發現放流申請違反本公告限制規定者,應於放流日前通知停止放流;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抽查放流工作,經查驗與所送申請表件不符者,主管機關應即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八、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放流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核處:

( 一 ) 未依第六點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實施放流;或放流非屬公告事項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未於放流日三十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實施放流 。

( 二 ) 未依所提放流申請表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放流地點或種類辦理。

主任委員 陳 武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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